菸害防制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佈
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
第十三條 下列場所不得吸菸
一、 圖書室、教室及實驗室。
二、 表演廳、禮堂、展覽是及會議廳(室)。
三、 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。
四、 民用航空器、客運汽車、纜車、計程車、渡船、電梯間、密閉式之鐵路列車、捷運系統之車站、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。
五、 托兒所、幼稚園。
六、 醫療機構、護理機構、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。
七、 金融機構、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。
八、 製造、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。
九、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。
前項場所,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。
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(室)外,不得吸菸
一、 學校、社教館、紀念館、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文化中心。(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全面禁菸)
二、 歌劇院、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。
三、 觀光旅館、百貨公司、超級市場、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兩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。
四、 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。
五、 車站、港口、機場之售票是及旅客等候室。
六、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。
七、 社會福利機構。
八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。
前項吸菸區(室)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。